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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卫生、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11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水政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查处水事违法行为;(三)负责水事纠纷的预防、排查、调处;(四)履行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五)承担法律法规赋予其他的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患意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第二章水资源保护第八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第九条自治州、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区域综合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流域规划和专业规划。水资源区域综合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水资源区域综合规划修改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自治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11
,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省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在江河、湖泊、库塘上建设水工程,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并签署意见。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自治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源涵养林,并将水源涵养林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生态公益林范围,实行严格管护。自治州、县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的营造。第十四条在水源涵养林范围内禁止以改变公益林的方式发展商品林,禁止采集松脂、松花粉。在水源涵养林范围外采集松脂、松花粉的,应当经县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技术规程采集。第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层级保护:(一)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饮用水水源,11
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保护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的饮用水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保护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自然村的饮用水水源,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保护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围垦造田或者开垦耕地;(三)从事网箱、围栏养殖或者投放饲料;(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五)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废弃物;(六)探矿、采矿(含挖砂、取土、取石)、选矿;(七)其他危害水源和水体的行为。第三章水资源利用第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11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需要。第十九条跨流域或者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兼顾各方利益和调出地区、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破坏生态。第二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供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统一供水管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量和水质。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分散式供水设施,禁止取用地下水。第二十一条允许投资者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允许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投资兴建水工程,并依法管理使用。第二十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经营。第二十三条水电站建设和生产,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生活、农业和生态用水。第二十四条11
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各级人民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落实相关政策,保障被拆迁人和移民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水事纠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裁决,跨乡镇或者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水资源管理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对水资源实施统一调度,实行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纳污控制。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自治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第二十八条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未经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打深井取用地下水。取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第二十九条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应当缴纳水费。11
供水价格应当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应当考虑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使用全部或者部分财政资金建设的水工程的水价,实行政府定价;使用非财政资金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水工程的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第三十条对城乡用水逐步实行分类水价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分类水价办法由县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工业和服务业超计划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按照以下规定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一)超过10%以内的,加收1.5倍;(二)超过10%不足30%的,加收2倍;(三)超过30%不足50%的,加收2.5倍;(四)超过50%以上的,加收3倍。第三十二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增加用水循环次数,提高用水效率。对实现中水回用的单位,实行减免水资源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支持节水技术开发,11
加强城乡供水管网建设、改造,鼓励使用再生水。新建、改建建筑物,设计单位和项目业主应当设计和使用节水器具。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灌溉,合理采用沟灌、管灌、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和效益。第三十五条对库塘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小(一)型以上水库由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小(二)型水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三)非政府投资的库塘,由投资者负责管理;(四)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管理使用的库塘,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管理。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小(一)型以上水库应当设置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其他水工程可以采取对外承包、购买服务、招标管护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管理。水库管理运行经费,在水库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水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经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11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政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没收有关设施设备,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封填,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封填的,没收有关11
设施设备,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采集松脂、松花粉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采集松脂、松花粉的林木株数每株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以改变公益林的方式发展商品林的,按面积每亩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五)违反第二十二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会同税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有关税款。拒不改正的,按应缴纳税款每日万分之五加处滞纳金;11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设计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项目不予竣工验收。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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