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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水资源所有权(5篇)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法律规定水资源所有权的资料5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篇一:法律规定水资源所有权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摘要】关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公权说和物权说的观点各有偏颇之处。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既有公权性质,又具私权特征,其双重属性应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和客体的特殊属性来分析理解。一、关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学说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22
法律规定水资源所有权(5篇)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法律规定水资源所有权的资料5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篇一:法律规定水资源所有权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摘要】关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公权说和物权说的观点各有偏颇之处。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既有公权性质,又具私权特征,其双重属性应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和客体的特殊属性来分析理解。一、关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学说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22
法律规定水资源所有权(5篇)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法律规定水资源所有权的资料5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篇一:法律规定水资源所有权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摘要】关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公权说和物权说的观点各有偏颇之处。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既有公权性质,又具私权特征,其双重属性应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和客体的特殊属性来分析理解。一、关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学说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22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宪法、法律的这些规定赋予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充分的法源依据,初看之下似乎是没有什么疑问了,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学术界还是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物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顾名思义,就是物权中所有权的一种类型,属私权范围,受物权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就是国家作为所有人依法对水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从根本上说,是国家享有的一种财产权。(二)22
公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国家享有以及行使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更多地表现为公权性质而非私权性质。首先从法源上看,国家对于城市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直接依据宪法取得的,而非直接依据民法取得。其次从权利构成上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相较私人所有权,其主体具有特殊性。国家是一个不可分割、抽象的集合概念。一般而言,国家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国家更多扮演的是行政管理人和社会裁判人的角色。因此,国家总是以委托代理人的形式行使所有权。再则从权利特征上看,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相比,不具有民事上的可让与性,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被强制执行,不得被纳入破产财产。另外,从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的关系上看,两者也并不能居于完全平等的相互地位。因此,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更多体现的是国家主权对自然资源权属构成的决定性,体现了我国作为公有制国家,对国内事务的最高权力,对国内资源的绝对支配权。对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而言,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水资源的所有权,更多地表现为政府对于水资源的管理行为,水资源利用权的产生、变更、终止均与政府行为有关,因此,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就法律性质而论,不是或不完全是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它更多地表现为国家的一种行政权力。[1](三)22
双重性说。这种观点兼采物权说和公权说的理论,认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既具有私法性质,又具有某些公法特征。所有权概念表明了物的归属关系和所有权人对该物享有完全的支配权,针对这一点而言,所有权概念也适用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因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指的就是水资源对国家的归属关系和国家对水资源享有完全的支配权。但所有权在物权法中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而是由诸多内容构成的所有权制度,包括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等,而这些规定大多都是针对私人主体的。由于国家是一个政治概念,它行使国家职能,享有公权力。这就决定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取得途径与行使方式,超出了民法中所有权的调整范围,具有不同于私人所有权的一些公法特征:国家可以通过行使公权力取得水资源所有权;国家对水资源所有权的行使,必须由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而不能任由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代理人自行决定。也有学者从水资源所具有的生态属性和经济属性来论述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公私性质兼具的特点。由于水资源具有稀缺性、效用性和可支配性,因而权利人可以对水资源进行排他性的支配;22
水资源可以为权利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决定了水资源可以成为私人品,可通过市场机制对水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同时,水资源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影响和决定任何其他生命体的生存及发展,关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具有非竞争性和非独占性以及社会公益性,需要政府采取非市场手段进行干预和保护。[1]因此,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不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物权,而是既带有私权性质同时又具有公权特征的权利。二、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各种学说的评价(一)对“物权说”的质疑关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物权说”的观点,只看到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在物的归属问题和对物的支配性方面的相似点,却没有深入研究这些相似点背后的根本性差异,失之偏颇。首先,我们来比照两种权利的客体。根据现有的物权法理论,所有权的客体,必须具备以下五个特点:(1)可为权利客体,即非人格性;(2)为有体物;(3)可为人力所支配;(4)有确定的界限或者范围;(5)独立为一体。②反观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它的客体水资源,是否具备所有权客体完整的属性呢?22
显然,水资源不完全满足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这些条件。《中国大百科全书》对水资源定义为:“人类可利用的水资源,主要是指某一地区逐年可以恢复和更新的淡水资源”。根据这个定义,水资源是一个抽象的集合概念,它的外延很宽泛,可以包括水流、湖泊等地表水,也可以包括地下水,甚至是大气水。因此,水资源没有具体的形状,也不能为人力所随便支配,它没有明确的界限,无法“特定”为所有权的客体。其次,我们再来看两种权利的主体。相较私人所有权的主体,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也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水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国家,是一个行使公权力的机器。公权力的存在,使得国家与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就先天的不平等,国家所有权往往凌驾于其他类型的财产所有权之上。这种地位的不平等性,也造成了两种权利的差异。不仅如此,国家承担的义务也不是一般所有权主体所需要承担的。如国家所承担的推进经济发展的义务、稳定社会秩序的义务,等等。两种权利的主体在拥有权力和承担义务上的不同,就决定了它们行使权利目标的不同。私人所有权人是将实现经济利益作为行使所有权的目的,而国家行使所有权除了经济利益目标外,还有社会利益目标、生态利益目标等。第三,从权利的行使方面看,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行使权利必须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是中央政府及其有关部委,也可以是地方政府。因而,从这一角度说,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权利行使的主体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表现为权利行使上的间接性。私人所有权主体可以决定是由自己直接行使对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还是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必然是分离的,也就是说国家虽然是权利主体,但国家并不行使对水资源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都规定了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在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上成立的取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取水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还规定了取水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特别注意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第四,从权利的保障及救济方面看,私人所有权的保障和救济都是运用私法手段,通过私法途径进行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侵害所有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22
赔礼道歉,等等。而侵害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则不是由国家提起侵权诉讼,而是国家以行政处罚的形式,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甚至由法律直接规定为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法律责任一章,就对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产、罚款等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规定了与侵害水资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综上,笔者认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二)“公权说”的不足相较“物权说”,笔者更认同“公权说”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所具有的公法性质的分析。但是,这种学说也有它的不足之处。“公权说”事实上否认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私权利特征,主张它只是公权力的一种形式。在我国公有制前提下,水资源归国家所有无疑是恰当的。强调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公权力性质,突出了国家对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组织、协调,甚至是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支配。这种权力模式有利于国家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保证水资源不被破坏流失以及有效的配置资源的目标。虽然国家能够从整体上平衡、协调具体个人的利益和要求,从全局上体现自然资源利益,但是国家本身的虚拟性、抽象性以及模糊性,必然导致国家行为能力的局限性,导致国家对水资源所有权的虚化,其结果往往是分散或者架空了国家所有权。[1]同时,以公有制为基础的水资源国有垄断,也造成了长期以来,行政管理成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实现的单一手段,实践中出现了水资源利用率不高、浪费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等消极后果。究其深层次原因,仍然是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性质使然。权力必须受约束是近代以来权力运行的基本理念。权力和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一体两面,权力无法脱离责任单独存在。[2]如果认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是一种公权力,那么伴随权力而来的就是国家对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责任,也可以称之为职责。但是仅仅依靠国家履行保护和开发水资源的职责并不能达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的。从实践和当今水资源保护的趋势来看,国家之外公民的力量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若是只坚持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单一的公权性质,无疑增加了构建公民参与新机制的难度。三、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再分析关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三种观点,笔者最为认同的是“双重性说”。它比较全面地揭示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的公权性质和私权特征。但是它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阐释仍然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笔者试在“双重性说”的基础上,再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作更加深入的分析。应当说权利和权力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学基本范畴,因此,简单地说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既是权利又是权力,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双重属性,可以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客体的特殊性质来理解。(一)22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性,一方面体现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公权性质,另一方面这种所有权的实现,在客观上需要运用私法手段加以补充。相较其他所有权而言,国家作为水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特殊地位和性质。首先,国家是水资源所有权的唯一主体。这种唯一性决定了水资源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表现在经济实践中,以国家这个唯一主体为中心所建立起来的经济关系,是一种封闭式的经济关系,其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之间就不具有依存性,从而也就不可让渡。其次,国家具有超越其他主体的特殊地位。国家享最高主权,拥有行政、立法、司法、政治、经济、军事及外交等方面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存在,使得所有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就先天的不平等,国家所有权就可以凌驾于其他类型的财产所有权之上。再则,国家的抽象性导致国家对水资源所有权的虚化。国家代表全体人民享有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但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者,国家本身的虚拟性,使得国家必然要借助行政权,借由行政手段来行使所有权。单个主体、单一手段的运行,最终必然导致对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不利。国家主体的这三个特点,一方面体现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公权性质,另一方面这种所有权的实现,在客观上需要运用私法手段加以补充。所有权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其背后所隐藏的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才是实质内容。水资源对人们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它是一种基础性资源。国家受全体人民之委托,在法律上拥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国家背后的真正利益主体——全体人民,仍然需要有适当的途径参与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这种参与一方面是对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的监督,另一方面又是完整实现全体人民对水资源共同共有的一种现实需要。公民的参与不是个别的,而是普遍的;不是特殊的,而是一般的。公民参与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成为一种社会性运动,其目的是弥补水资源保护和利用中单一国家手段的不足。(二)22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双重属性,决定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可以综合运用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水资源一方面是一种可供人类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另一方面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种环境要素。水资源是生态系统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它“在形态结构、营养结构、乃至整个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其他任何要素无法替代的”。水资源与其他自然资源以及人类的经济活动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和制约的关系。很明显,水资源状况的重大改变,将引起生物和非生物因子的相应变化;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将促进社会、经济的相应发展;流域内的水事活动,对河流的干支流和上游将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水资源兼具生态属性和经济属性的特点,决定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应当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目标,对水资源的配置、开发和利用必须综合考虑资源、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使水资源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达到高度的统一。[1]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及其稀缺性决定了水资源所有权的运行中离不开政府的有效规划与市场准入;水资源的经济属性及其价值实现需要在水资源所有权的运行中引入市场机制;水资源的生态属性和公共属性又决定了在水资源所有权的运行中应当有公众参与的一席之地。为了实现对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标,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应当兼顾政府、市场与公众三者的相互利益关系。林纯青篇二:法律规定水资源所有权法律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法律规定22
法律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法律规定有什么,关于这个问题律伴网小编为你整理了一下关于这个问题的资料,如果你想知道关于法律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法律规定这个问题,请跟着小编一起往看吧,马上为你解答,跟上律伴网小编的步伐一起往下看看吧。房价飞涨,动摇不了人们拥有自己一套房子的心态,阻挡不了购买房子的决心。但是我们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时候,要注意房屋所有权在谁手上。因此我们要了解法律上的相关规定。下面,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是一项常见的公证事项,但是,当事人申办完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后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相关法律依据如下: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2
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4、《公证法》第三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定效力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仅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5、《物权法》22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2
以上就是律伴网小编为您总结的关于法律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法律规定的相关知识,在文中有相关的介绍,希望可以帮助到您,如果你还有疑问和不明白的地方,欢迎在本网站进行律师咨询,如果你还有其他法律问题也可以去本站专业律师咨询。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www.lvban365.net/篇三:法律规定水资源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所有权保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134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22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35条第1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所得价款一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篇四:法律规定水资源所有权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同时还规定:”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第十七条还规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在这些规定中,收购和征购、代管和寄存、捐赠和赠送、转让和交换等词都涉及到档案所有权的变更问题,但是,由于实施办法及其他配套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解释,只凭个人理解,而且很不统一。 一、收购与征购。”收购”与”征购”两词,根据词典之义都有出资购买的含义。但它们都是法律用词,有着特定的法律含义:即按照国家政策对国家所需要的物资,由国家出面向物资所有者购买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购买需由国家出资,按政策进行,如粮食征购、油料棉花征购等。由此而来,档案的收购或者征购应是根据国家需要,由国家出资,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进行购买的意思。 22
在《档案法》中的征购与收购还有一种特别的法律用途:即在档案行政处罚中特别设定的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它首先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的特性,它是针对当事人违犯《档案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将档案倒卖牟利、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的违法行为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一种行为。此行为剥夺了原有档案所有人对档案享有的所有权,并收归国有。 征购的出资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质。据法学词典解释,补偿方式有三种:不补偿;充分及时有效地补偿;适当补偿。不补偿则成为没收行为,实际上剥夺了产权。充分及时有效地补偿是指补偿的数额相当于被补偿物所受损失的价值,这种补偿实际上是一种赔偿,否认了征购的合法性。从这一点看它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因此适当补偿才是征购的含义。适当补偿的标准,只能是成本价,不包括利润。根据这一解释,档案部门在征购档案时只付给一定的成本价就可以了。 二、代管与寄存。代管是由被代管单位申请,经代管单位批准,对被代管单位的档案实施代为保存的法律行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被代管单位可以不申请,只经代管单位根据实际危害程度确定代管或不代管。正因如此,《档案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由此可以看出,代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从一般意义上讲,代管的档案所有权不发生变化。22
寄存这一概念与代管有着严格的区别。所谓寄存是档案所有者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定,将档案交由另一方保管。寄存带有临时性,具体多长时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办理寄存协议手续,寄存没有强制性。寄存和代管亦有相同之处:一是档案所有权都没有发生变化;二是都具有临时性;三是由于寄存和代管都是为档案所有者临时保存档案,给档案所有者提供了保管条件,保管档案的单位要付出人、财、物等方面的代价,所以,档案所有者要付给代为保管的单位一定的劳务报酬。具体付多少,可根据档案数量、保管时间的长短、保管条件的优劣确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如果没有此项收费项目,要由国家有关机关增设。 三、转让与交换。转让一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来源于国际技术转让法。技术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来源于生产实践并直接用于生产实践的知识、设计、方法、手段与技能。它是通过书面材料、口头讲授或者实际操作加以表示和传播。技术是生产力之一,对有物体的货物称为硬件,技术称为软件。 技术转让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当事人由于技术的有偿转让产生权利义务,即一方向他方转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技术服务或传授技术知识。他方取得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获得技术服务,得到技术知识,并付给对方价款、使用费或其他报酬。22
档案转让,是一种财产的转移,也就是档案所有权的转移,它往往与技术转让同时进行。一般是使用方付给转让方价款,但转让时必须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交换,亦称互换,是社会产品的交流手段。档案的交换是档案所有者之间根据现实需要和历史的原因在互利互惠的情况下开展的一项档案交流活动。在历史上,由于战争掠夺、地理变迁、疆域区划变更等原因,造成档案流传异地他乡,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况,对档案的利用给后人带来很多不便。为了弥补损失、方便利用,根据双方的意愿和请求可以开展档案的交换活动。档案交换可以是档案本身,可以是档案目录,也可以是档案复制品。交换的原则一般是等价交换,但是因档案无法精确计算价值,所以档案的交换可以是等量的也可以是不等量的,不等量的交换无需给对方补偿,只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档案交换时一般要由双方签定交换协议。交换后的档案所有权发生变更,原所有权随着交换协议的签定自然消失。 22
四、捐赠与赠送。捐,有舍弃之义,赠又为”送”也,是指一方将自己的物品送与另一方的行为。捐赠档案是一种个人行为,又是一种法律行为,就是将自己收藏或保管的有价值的档案送给国家档案馆保管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捐赠反映了捐赠者热爱国家、人民的高尚品德。捐赠时,作为档案捐赠者是不讲价值条件的。但是作为接受捐赠的档案部门应当重视这种捐赠活动,对所捐赠的档案给以充分的估价,并反复征求捐赠者的意见,充分了解捐赠者的意图、要求等,根据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捐赠档案前,接受单位应与档案捐赠者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后接受单位应发给捐赠证书和奖励证书。大型捐赠活动可举行相应的捐赠仪式,届时可由政府领导参加,对其事迹给以肯定和表彰。 赠送亦有送之意,但是纯属档案所有者的个人行为,完全建立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赠送的档案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 篇五:法律规定水资源所有权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http://hao.lawtime.cn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法律规定22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www.lawtime.cn/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http://hao.lawtime.cn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www.lawtime.cn/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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